“套路贷”案件中的实践与理论
“套路贷”案件中的实践与理论
【摘要】“套路贷”这种以诈骗为基本特点,混合了敲诈、欺诈、非法拘禁、劫持、虚假诉讼等犯罪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恐吓、威胁,甚至暴力方法,使受害人就范,在客观行为方面使用民事法律关系来掩盖刑事犯罪的行为,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巨大的虚假性与隐蔽性。往往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关系纠缠在一起,犯罪分子组成团伙,有组织的研究运用法律漏洞犯罪,即便是在司法领域工作多年的司法人员,也难以辨别。这就给犯罪分子以极大的犯罪空间,甚至达到了疯狂的地步,我作为律师在实际的案件代理中,深感这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巨大危害,更是对社会主义的法治权威的一种亵渎与破坏。本文经过三个独立的案例的实践,进行相关法律理论的研究,加强我们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提高我们对此类新型犯罪的认识,加强打击这种犯罪,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关键词】套路贷;高利贷;公正遗嘱;失联人员;“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心理战术;虚假诉讼;“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
【作者简介】啸峰,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协会监事。主要业务方向,刑事辩护,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研究方向,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商业陷阱的预警。
最近几年来,我们接过几个与“套路贷”{1}相关的案件,通过我们在实际办案中的经历,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为广大的老百姓分析一下套路贷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并在理论方面作一些探讨,以预防相同案件的发生,对于认识此类犯罪和避免损失,打击犯罪提供借鉴。
一、实践中的套路贷案例
案例一
2017年的冬季,天气异常的寒冷,我接到西厂社区居委会主任的电话,说有一个老大姐家的房子,因为借人钱款二十万元,被抵押了唯一的住房,现在债主逼着他们搬走,他们一家人就要流落街头了,请求帮忙打官司。
我们接待了这位大姐,经过了简单的交流,看了法院的传票、起诉书副本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手续,所有证据都非常完备,全部的产权证明、房主的身份证、结婚证的原件都在原告手里,整个案子起诉得无懈可击。也就是因为借款,并逾期,加上违约金,家里唯一的价值300万的房子就要抵押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房产查封。
老大姐一边说一边哭,几次三番下跪,痛哭失声,说自己冤枉,是被骗了。可是,我们的律师几次审核证据,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合同纠纷,导致的房产抵押,相关证据非常清楚完备,仅从证据的表现来看,必败无疑。这样,所里没有一个律师愿意接这个案子,并且,大家也不同意我接这个案子,风险太大,可能涉及黑社会性质的威胁。特别是,老大姐家里债务累累,也支付不了律师费。
我们本能的感觉这是诈骗,尽管老大姐已经在派出所报案,但没有得到刑事立案,我们还是相信在银行取钱的过程中,一定有证据可以调取,在肯德基餐厅双方签合同的时候,一定有录像证据。我们向法庭申请了向银行和餐厅调取证据的调查令,获得了重要的证据,可以证明虽然当时原告向老大姐的帐户里打了100万,但是,当时就取出来了现金,取现金的时候是老大姐的卡上操作的,取了钱就被原告取走了,老大姐就只拿到了二十万。从庭审过程中,我们律师调取的银行录像,在银行里有五个原告的人轮番对老大姐进行欺骗性的引导,老大姐处于一个晕头转向之中,完全是被欺骗和逼迫之中。
在法院的审理期间,我们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这是刑事诈骗案件,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侦察,但是没有成功,最后只能向法院主张合同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房屋抵押合同。
经过一年左右的诉讼,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老大姐的房产终于保住了。
原告又提起了民间借贷为案由的民事诉讼,加上违约金,三百余万元的诉讼标的,法院至今没有审理终结。老大姐就因为借了二十万元,面临着巨大的财务纠纷,夫妻二人处于崩溃的边缘,经常到我们办公室来哭诉,有一次心脏病发作,还由我们律师帮助叫了120急救车,案件至今没有结论,让我们非常揪心。
案例二
2017年12月29日,一位刘姓的朋友,突然失踪了,失踪前被高利贷的人员纠缠,在我们的指导之下,还在香山派出所报警,一个通宵之后出来,仅仅过了一天,就失踪了。虽然家属报警查找,半年之中毫无踪影。
2018年的六月,一个从看守所被释放人员,到我们的律师所办公室来找我,说有人在海淀看守所,请我为其辩护,一说姓名,才知道是刘某,我们前往会见。三十几岁的人,头发白了95%,憔悴得不成人形。经过其述说,原来自己被高利贷的人劫持,押到发生抢劫的现场,让人指证他抢劫,并将他劫持到黑龙江省的哈尔滨,进行非法拘禁,让他写借款手续,用烟头烧他的大腿,脱光衣服把他放在雪地里冻,逼迫他给家里人说要钱来赎。可是,刘某虽然是做导演工作,也拍了几部电影,但做投资都亏空了,家里面也没有钱,其敲诈的目的没有达到。
高利贷们欺负刘某的性格懦弱,利用文化人的爱面子的特点,用尽了办法,几乎要了刘某的性命,刘某经过三个月左右的折磨,身无分文,被高利贷的人放出来,并且因为涉嫌抢劫,被公安局抓捕。
虽然经过我们到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辩护工作,做了无罪的辩护,但是因为高利贷们特别研究了法律,将刘某卷入刑事案件中的情节布置得非常巧妙,刘某被捕已经一年有余,案件还是没有结论,还在审理之中。
案例三
2018年初,一位郭姓女士,通过网络信息,找到我们,说有紧急的案件要咨询。当时接到电话已经是冬天的晚上,郭女士心情激动,极度恐惧,说有人可能绑架了他的儿子,逼着让她和丈夫将自己唯一的房产,过户给高利贷的人。
当时的情况是,郭女士将家里的房产证的相关证件,及打包了几件衣服,像逃难一样,慌忙中跑出来的,而他的丈夫担心自己的儿子,将自己的存款、基金、股票等全部财产三十余万,转给了高利贷的人,但是离高利贷要求的数字不足二十分之一,还是得要房子。
郭女士的丈夫爱子心切,就要给高利贷的人签字,郭女士性格非常强悍,感觉这是一种诈骗,拎着自己的相关证件和重要物品,乘高利贷{2}的人不注意,丢下丈夫和儿子逃跑了出来。
郭女士面对这一切不知道该怎么办,不敢回家,自己在郊区租了一个小房子暂时躲避。委托我们律师帮助其打官司,解除与丈夫的婚姻关系,因为房子是自己的,解除了与丈夫的婚姻关系,房子就能保住。我们认为她这样做很折磨,还不一定能达成目的,应当勇敢地选择报警。当我们整理好资料和报案的文件,来到郭女士居住的辖区派出所报案时,高利贷的打手带着郭女士的儿子已经在公安局报警,说自己的母亲失踪了,而且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了,莫明其妙的郭女士,成了失联人员。我们律师经过了与警官的沟通,又与郭女士进行视频,才解除了失踪人员的身份。
郭女士的丈夫知道妻子要与自己离婚的时候,到我们的办公室这里来,67岁的人,伤心哭泣,非常凄惨,让我们律师感动心酸。
没过多久,法院的执行庭上门了,当时是郭女士的丈夫在家,说这个房子因为抵押,房产已经过户给了别人,要求房屋进行转让腾退。房产证在郭女士的手里,怎么房产的所有权就转让了呢?
原来,高利贷的人劫持着郭女士的儿子,声称自己的父母已经死亡,向不动产中心提供了一个月内,父母都因病相继死亡的死亡证明,并且提供了遗产继承的公证书。这样,房屋就过户在郭女士的儿子的名下,仅仅过了一个多小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就抵押给了别人,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了债权人。
郭女士夫妻都好好的活着,怎么就死了呢?公证书和死亡证明这样重要的法律文书是从哪里来的。
我们律师立即提起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又提起抵押合同纠纷的起诉,同时,提起对不动产交易中心的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遗产继承过户的行为无效。因为经过我们律师查实,遗产继承所用的死亡证明和公证书都是假的。这样,我们一连向法院提了三个诉讼,并且向公安机关再次报警,公安局以诈骗立案进行侦察。
这个时候,郭女士的儿子突然失踪了,经过一年多的诉讼,郭女士的房子是保住了,但是,至今,郭女士的儿子还是处于失踪的状况之下。好在,郭女士的房子保住了,婚姻也保住了,看到他们还能安度晚年,真的为他们高兴。
郭女士的儿子,案件刚刚开始时,我们在派出所见过,他身边有三个小伙子跟在身边。他留学美国七年,长得高大威猛,身高一米九以上,一表人才呀!为了经营健身房,在其妻子的主持之下,向高利贷的人借了五十万的创业基金,过了半年,需要还三百万,当然还不起,又被拖延了半年,现在已经是五百万了。郭女士的儿子,在几个高利贷打手的面前,如一只待宰的羔羊,完全在高度紧张和恐惧之中,其实,其一直在高利贷的非法拘禁之中,毫无人身自由,但他自己陷于高利贷打手的淫威之下,而不自知。即便在派出所,面对警官,他也不敢报警。
二、“套路贷”犯罪的特点
我们在办理 “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总结了一些此类犯罪的基本特征,以供大家参考: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滞纳金”、“高额利息”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3}、“空白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甚至故意诈骗,伪造证据,为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做出充分的材料基础,欺骗受害人签署完备的法律文书,做好了一切的、专业的准备。
2、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为达成此目的,多人形成犯罪团伙,互相高效的配合。他们往往针对老人,青年,性格懦弱,缺乏社会经验的人下手,将钱在受害人的卡上过一下,立即让受害人取出来,再由自己拿走现金,只为受害人留下小额的借款。
3、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即便受害人要还款,也被以各种理由拖延,恶意导致受害人逾期,然后进行惩罚性的罚金。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5、软硬兼施“索债”,以隐蔽的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拘禁被害人,进行威逼利诱,敲诈勒索,与受害人玩心理战术,利用民事诉讼与刑法案件交叉中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三、“套路贷”办案的心得
1、“套路贷”的性质
“套路贷”的实质是一个以民间借贷为外在形式的诈骗犯罪行为。其中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房产、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
“套路贷”已具备知识型犯罪的雏形,甚至有个别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成为作案人的共谋或“军师”,给予其专业的“法律指导”,提升“虚假诉讼”的胜诉率,获取高额犯罪所得。
2、“套路贷”犯罪行为的隐蔽性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警官都不会接受这样的报警,更不会立案,律师即便组织好材料和初步的证据,也开启不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几乎100%的民事审判法官,他们都不会认为这是一种犯罪行为,更不会接受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侦察的申请。这是犯罪分子特别研究法律,在诉讼证据方面做好非常充分的准备。在这样的案件中,我们深深地感觉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现实难题。
这就是说,法律的滞后性,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总是借助现代高科技,犯罪手段不断的更新,并且有跨行业的结合,还发挥集团配合的能力,聘请不法的没有操守的法律专业人才,充分钻法律的空子,利用人们的心里弱势,达成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为经验不足,业务不精,理论知识缺乏系统,在实践中面对狡猾的犯罪分子,常常缺少分辨能力。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民事法官注重证据,容易在具体的案件中,只看表面的法律关系,迷失宏观与整体,导致被犯罪分子利用,以虚假的诉讼达成其非法的利益。
3、“套路贷”的手段
“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4}、“故意拖延”、“空白合同”、“强迫威逼签字”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由于“套路贷”隐蔽性强,且利用公权力“扫尾”,被害人很容易上当。所以我们提示广大的老百姓,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尽量通过正当渠道贷款,特别要警惕“空白合同”,对自己的签字,按手印要非常认真和仔细。
因为民法与刑法交叉环节的司法运用的脱节让“套路贷”钻了空子,有的司法判决反被其利用。对于此类新型犯罪的法律定性模糊,在法律的实践中民间借贷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不容易辨别,容易发生判决偏差,也让躲藏在灰色地带的“套路贷”越发猖獗。
套路贷中还有很明显的暴力犯罪手段,威逼利诱,敲诈勒索{5},非法拘禁等手段,他们还善于打法律的擦边球,利用心理学的方法,许多在前面与受害人进行套路贷犯罪的操作人员,都是法盲,或者也根本不清楚,只是被雇佣来完成犯罪工作中的一个环节,而真正的犯罪分子都是躲在背后远程操控,这就为打击这种犯罪提升了极大的难度,往往抓捕不到主犯而难以破案。
4、“套路贷”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
“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用虚假的事实,非法的手段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这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民间借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5、办理“套路贷”案件的律师要有勇气与社会担当
在我们亲身经历的套路贷案件中,凡是上当被诈骗,被敲诈勒索的受害人,通常都是社会最底层的老百姓。他们往往都是因为债务缠身,债台高筑,被人逼迫,或者因为自己知识缺乏,心灵脆弱,被犯罪分子利用,即将失去唯一的住房的人。他们濒临破产和崩溃,手里没有什么打官司、请律师的费用,又因为诉讼争议的是诉讼标的很大的房产,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从而得不到法律的救助。这就需要有社会担当的律师,来承担这项工作,仗义执言,不以赚钱为目的,而为老百姓提供法律帮助。
同时,凡是进行套路贷犯罪的人,都是社会中的有组织,集团性的犯罪团伙,其本质也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他们善于隐蔽自己的犯罪意图,都有年轻力壮的打手在其中,而律师在办理这样的案件往往有“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的无力感,尤其是得不到公安机关的支持和帮助的时候,律师本身也没有侦察权和调查取证权时,对于这种有组织的、有隐蔽暴力犯罪行为的罪犯做斗争,确实是有极高的风险的。这就需要律师有勇气与犯罪分子做斗争的精神。
“套路贷”之所以能让受害者越陷越深、难以抽身的根本原因就是在于犯罪分子处心积虑设计的一整套“陷阱”。不法分子通常的手段以“贷款公司”名义诱惑他人,一旦有人落入陷阱中,就一个团伙,经过严密的分工,开始了罪恶的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签订一系列别有用心的阴阳合同、虚假合同、空白合同;然后哄骗他人制造一条所谓的证据链;临到还款时则故意造成他人违约,用合同陷阱使其短时间内欠下大量债务。即使走法律程序告上法院,不法分子则以手握种种“证据”说事,反借法院的手将非法债权“合法化”。这些“陷阱”环环相扣,层层相叠,一旦落进陷阱,便抽身不得,最后陷入人生的悲剧,甚至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我们应尽快推进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给出黑白分明的判断,坚守底线,让阳光照耀在模糊的灰色地带,让一切阴暗藏无所藏。最高法下发的通知,就是要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加强我们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提高我们对此类新型犯罪的认识,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注释: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的实质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套路贷”已具备知识型犯罪的雏形,甚至有个别法律从业人员成为作案人的共谋或“军师”,给予其专业的“法律指导”,提升“虚假诉讼”的胜诉率,获取高额犯罪所得。
{2}高利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
高利贷活动中,高利借贷再高利转贷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高利贷行为极易引发非法拘禁、绑架、伤害、诈骗等其它刑事犯罪。
{3}阴阳合同: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或者为实现非法利益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但是,往往犯罪分子会利用受害人不懂法律,心存侥幸,采取欺骗手段,甚至是威胁、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通常情况下,受害人总是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但又无法举证自己是被迫,被强制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
{4}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法律名词,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增加虚假诉讼罪在内的新罪名共20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5}敲诈勒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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