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三大亮点
《民法典》的修订是民商事主体重点关注的内容,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典》的修订中颇具亮点。笔者对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及影响予以梳理,仅供参考。
一、增加了合同僵局中的解除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律师说法:
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这三种例外的情形下,守约方要求违约方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时,违约方可根据此条法律进行抗辩,然而,违约方的抗辩并不能导致合同关系消灭,即其无权依据该条款申请终止合同。(北京市十佳律师)那么,在守约方也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形成了“合同僵局”。而《民法典》的规定,既肯定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违约方起诉的解除合同的制度法典化,又规定了“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条款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破除合同僵局,同时守约方也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从而实现实质正义!
二、增加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第564条第2款)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律师说法:
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是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民法典》此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在此之前,只有最高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或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此次《民法典》的规定,正式消除了不同类型除斥期间的差别对待,统一裁判规则,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明确指引。
三、增加了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
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说法:
不定期持续履行合同,不同于一时性合同或者定期持续履行合同,不定期持续履行合同没有一个内在的“休止符”,为了使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避免被永久束缚,能够单方从合同中解除,《民法典》对该内容进一步完善其具体范围。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系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同时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解除并非立即生效,而是在对方意思表示到达后,经过合理期间才发生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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