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顺公交车坠湖案
2020年7月7日12时12分,一辆号牌为贵G02086D的安顺市2路公交汽车,在行驶至西秀区虹山水库大坝时,突然转向加速,横穿对向车道,撞毁护栏冲入水库。经全力搜救,共搜救出37人,其中20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5人受伤,1人未受伤。经调查,犯罪嫌疑人系该公交车驾驶员张某刚,因生活不如意和对拆迁事项不满,为制造影响,报复社会,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极端犯罪,最终造成21人死亡,15人受伤,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经调查核实,张某刚,男,52岁,安顺市西秀区人,离异。案发当日上午9时4分,张某钢在住处附近烟酒店买了白酒和饮料。10时55分,张某钢与对班驾驶员在安顺客运东站完成交接班。12时9分,张某钢趁乘客到站上下车时,饮用了饮料瓶中的白酒。12时12分,张某钢驾驶公交车行驶至西秀区虹山水库大坝时,先是降低车速,躲避来往车辆,后突然转向加速,横穿5个车道,撞毁护栏,冲入水库。(北京刑事律师,辩护律师)
那么,如果司机还活着,应当承担什么罪责呢?
前段时间,在网上做了调查,更多人认为应该判处故意杀人罪。这些人中有些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他们认为判故意杀人罪,可能认为故意杀人罪是量刑最重的刑罚,其实不然,本律师认为,该司机做法,其承担的罪名应该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司机侵害的是不特定的人,对于司机来讲,他不在乎车里的人是谁,不在乎上车下车的人是谁,不在乎车里还剩下谁,他只是想报复社会,所以侵犯的还是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以本案中,如果司机还活着,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是什么呢?
区别两者的标准是看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本法第232条、234条、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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