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使个人信息更加安全
在全民移动的互联网时代,随着个人信息在商业、社会的价值上的提升,民事领域的个人信息泄漏事件日益严峻,他不仅侵害个人利益,而且也危及公共利益甚至是国家信息安全。我国从《民法总则》到今日的《民法典》,立法机关正在通过改善我国法律环境来加强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保护。随着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力度的加大,各行业也在积极的践行,为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作出积极的努力。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发布的《民法典》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做了较多细节的规定,本文将从以下几点进行解读:
一、隐私权的界定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律师解读:
民法典给出了隐私权的定义,同时指出隐私权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范围,与此同时,私人生活安宁中“安宁”二字,也与可能意味着民法典施行后,骚扰电话、骚扰短信等侵犯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都将被认定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
二、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 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律师解读: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民法典》颁布以后,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的界限更加明确和权威。《民法典》规定,合理处理自然人已经自行公布的信息,即行为人适用个人信息时,只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才可以免责。这对保护个人信息增添一层保障。在疫情期间,人们无论走到哪里都要填写个人信息,如果行为人不合理运用这些个人信息势必会造成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甚至是公共秩序的紊乱。
三、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保密义务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石景山刑事律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律师解读:
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以及相关的事业单位等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或者权力滥用,势必会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这种泄露会对用户产生不小的影响,公权力可以在毫无阻挡得情况下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民法典》规定的这两条法律恰恰规制了公权力,把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个人信息处理方面的权利锁在法律的牢笼里,充分保障了公民个人信息防御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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