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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案
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案
事实:宋某某系苏州某物流公司专线经理,负责苏州的货物分流配送,不含随车押送。2014年6月24日,其向公司申请于6月26日至7月1日期间请假回江西老家,且获批准。6月26日早上7点35分许,宋某某搭乘全顺公司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5月27日,宋青书之父向苏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苏州市人社局于同年5月29日受理后,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并按规定送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说明及相应证据,认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已按正常流程向公司请假,系搭公司车回老家,不属工伤。同年7月28日,苏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青书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宋远桥不服,诉至法院。
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律师说法:本案中,宋某某事发时已请假,且其常规工作地点是在苏州,显然不属于日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判断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从全案证据看,苏州市人社局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事发时系宋某某请假回江西的事实。宋某某之父虽主张宋某某未请假回家,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苏州市人社局及公司的相关证据。因此,苏州市人社局认为宋某某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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