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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人民法官,不要做封建酷吏

2020-04-29 09:32:07【


做人民法官,不要做封建酷吏

这两天刑事圈争议最大的一个刑事判决案,应该就是那个北京的二审判决了:交通肇事一审检察机关建议判三缓四,却判了两年实刑,检察机关以量刑过重抗诉后,二审法院用了超级长篇的论证说理,判词中罕见的一连说了20个"不能成立",并加重刑罚,实刑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该案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分歧严重。

此案这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有关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刑终628号,抗诉机关: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也有一些不同的意见,进行了争论,这让我认真思考之后,结合这些年来所经历过的刑事案件切身体验,总结出一句话来:“我们的法官,应该做人民的法官,而不是做封建时代的酷吏”。

就本案而言,我们有以下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1、法官的官本位严重,总是代表国家实施对罪犯的严厉打击和惩办的心态之中。

根据宪法序言的规定,我们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石景山刑事律师这就注定了中华民族的一切权利当属于人民。宪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还有刑法也有相关规定,嫌疑人在没有被人民法院宣判定罪之前,是无罪的,应当得到普通公民的待遇。司法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履行职责,不能还有封建时代的那种“我就是法律”,我认为是对的,就是对的,甚至因为嫌疑人的态度不好,多为自己申辩了几句,说话不中听了,就“公器私用”,加重对嫌疑人的处罚。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刑罚制度,是既要法治,也要德治,也就是说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形成的“中华法系”中的仁政思想,司法人员既要为受害人主持公平与正义,也要对过失犯罪中的嫌疑人一个重新做人机会,不能一棍子打死,应当对他们要有平等的悲悯之心,不能单纯的实行惩办主义。

就本案的法院判例一看,觉得目前个别的法官,让我们想起的两个成语:“楞头青”“猛张飞”,自己觉得自己是正义的化身,其看似层层递进的论述,显得非常滑稽可笑,其实是对法律的亵渎,再次体现了现在个别法官重实体,轻程序的病态心理,恨不得自己将罪犯判了刑,自己再拨出枪来亲自执行枪毙,才能解了自己的心头之恨,这是对《刑罚》的惩办主义的恶劣解读吧!我们个别司法人员,是否要加强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律思想史,世界法律思想史的学习和修炼,不要把人民法官,做成了封建时代的酷吏呀!

2、我国刑法的目的究竟是什么?

刑罚目的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他们再次犯罪。

(2)—般预防。即通过适用刑罚惩罚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某些有可能效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使他们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

我们中国的刑罚基本原则,其实就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发生,而不是以牙还牙,以暴治暴。就本案而言,检察院,辩护方的核心观点,就是说,就这个意外事件来说,是一个过失性犯罪,主观恶意不大,死者已经得到了一定的补偿,嫌疑人也得到了教训,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死者已已,生者自强”,嫌疑人一次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了深刻的教训,在经济上已经付出了诚心诚意的赔偿,承担了代价,社会的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可以给其一条重新做人的出路。我们中国共产党百年来的司法传统精神,就是要给出路,挽救罪人重新做人,进行劳动改造。进一步说,刑法是为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服务,为人民安居乐业服务,不是法庭的个人情绪和个人法律工具的使用。

可是,另一方面呢,为什么当下在司法审判中,虚假诉讼很严重,国家要花巨大的成本进行虚假诉讼的整顿,为什么神圣的法庭,沦为一些犯罪分子危害社会,侵犯人民的工具呢。说明我们法律工作者中,有一部份人严重的脱离了群众,自己认为自己是代表国家,代表政府,在行使法律权威,却忘记自己也应该代表人民,忘记了我们党成立以来的“初心和使命”。我们在刑事办案的过程中,亲耳听到一些看守所、监狱的狱警和普通工作人员,被嫌疑人、服刑人员称为“张政府”“李政府”,这样的称谓说明,有些个人自身膨胀到一个什么程度了,这很可能导致神圣的法律被个人利用,虽然没有金钱的贿赂,但个人因为履行司法工作职责而以政府自居,很容易形成特权思想,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我们司法工作者们不得不警惕呀!

记得毛泽东同志在井冈山抓到敌人俘虏时,一些官兵打骂敌军俘虏,毛泽东同志批评打骂俘虏的官兵,可是,大家还不服气,毛泽东同志说:“大家不要忘记,这些俘虏也是穷苦人出身,我们闹革命就是要拯救穷苦大众,他们也是其中的一部份”。所以,新时代的司法工作者,应当有悲悯天下苍生的胸怀,而不能自以为是的去死抠某一个具体的法条来判案。

3、在对嫌疑人实施刑罚的时候,如何考虑整体与局部,刑法总则与具体法条的关系?

我们在做律师的实际实践中,深感一些司法人员,只研究具体刑罚的法条,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对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基本准则,对案件的宏观整体方面缺少系统思维,这样做出的判决往往就显得很严苛。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党和国家正在提倡,国家公务员加强密切联系群众的教育,我们认为是非常必要的,许多司法工作人员,从学校直接走上审判的工作岗位,从书本到书本,注重理论,而不进行实际的调查研究,教条主义,本本主义,以及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情况是很有一些严重性的,希望通过这样的学习,能够让广大的司法工作者们,做到真正的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4、犯罪的主观与客观问题

就我们律师切身体验来说,目前众多的刑事判决,整体都有客观归罪的问题,在被惩处的许多嫌疑人中,许多人都深感冤屈,并不心悦诚服自己所受到的刑罚,这样的情况下,很多人加深了对社会的仇恨,产生了报复社会,甚至仇杀司法人员的事件,这是为什么呢?就是法庭判刑时,并没有查清楚犯罪的动机,即嫌疑人的犯罪主观要件的真实情况,就简单粗暴的判案。当然我们的司法人员,以为客观的都是事实,甚至简单的以行为的结果论罪论罚,这样的判决,当然难以服人。嫌疑人心存怨恨,心存冤屈,为社会的不稳定埋下祸根,这些年发生的一些恶意报复社会的重大恶性案件,就可以说明一些问题。

5、实体与程序的问题

现在的一些司法审判中,个别的审判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还是很严重,程序的正义才是刑法目的实现,刑法作用得以体现的真正价值,程序的正义也是保证案件实体客观真实,公平正义的有力保障,否则,杀人者死,血亲复仇的封建法制思想就会重新泛滥。

就本案而言,综合各种因素,二审法官完全可以审慎的态度,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法律虽然规定,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但是考虑到“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完全可以谨慎的发回重审,更能符合国家、社会、法院、检察院、受害人、嫌疑人整体的利益。

6、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体系,所规定的公安、检察、法院,分别行使侦察、公诉、审判的职能,在刑事司法领域里,各尽其责,又互相制约。说得更清楚一些,检察院的监督权,必须得到尊重,自古以来民不告,官不究,这是中华法系的传统,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公诉,法院能够将犯罪分子直接判刑吗?起码的司法程序还要不要?如果这样发展下去,会有什么样的司法逻辑大行其道,那么,是不是,社会公民如果有了冤屈,也不用报案,也不必控告,直接血亲复仇就可以了。

综合以上的观点,检察院在本案中的意见应当得到尊重,法院虽然有权做出这样的判决,但是社会效益并不好,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没有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人道主义的原则。作为嫌疑人余某某,因过失犯罪,自首,对受害人以最大诚意的经济补偿,将社会危害降至最低,本人是大学本科,有悔罪表现,其不可能再危害社会,判缓刑不会对社会构成风险。可是判实刑,国家要付出几十万的关押成本,余某某本人如果进行缓刑,其还可以创造社会财富,孝敬父母,照顾家庭,对社会对国家对政府心存感激,积极工作,报答国家的再造之恩,报恩社会的宽恕之情。

因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普通法律工作者中的一员,我们强烈希望本案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由市高院提起再审程序,对本案进行重审,以纠正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能够在司法领域里形成一个良好判例。作为广大的律师们,要明白司法机关的公权利已经被人为放大的情况下,更应该站在嫌疑人的角度,在法治的基础上保护嫌疑人被平等,公平地得到辩护的权利。

在此,我们怀着热诚的正义的心情呼吁:我们法官,要做人民的法官,而不要做封建法制下的酷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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